保險可以用來規避債權人追債嗎?

實務上常聽到保險業務員向客戶推銷人身保險時,強調保險的兩大功能,分別是節稅與躲債,節稅大家比較耳熟能詳,那躲債呢?這其中的關鍵點即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因保費收取作業等其他因素的考量,將精算出之全部保費平均於每一期收取,前階段因年齡等因素,精算保費通常小於應繳保費,多繳的保費留作抵繳以後年度保費所產生。法院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者,須符合:1.須為債務人所有財產,2.需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之權利,3需得讓與。
一般人對於「保險契約」的強制執行,常與「保險金」的強制執行混淆,保險契約的強制執行指的是對於未到期,未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的強制執行,而保險金的強制執行指的則是已到期,已發生事故,並由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取得確定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者之強制執行。如果是已實現的保險金,則符合得強制執行條件,應無疑義。而尚未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爭議主要係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符合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條件?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之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另保單解約金亦源自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要保人中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由前述條文規定,似乎可得出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屬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的結論,惟須注意者係不論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或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均非保險契約存在時可得實現的。前者之主動權不在要保人,後者則須經要保人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採保單價值不得強制執行學說者認為,由後者之規定,是否意謂尚存在解約權,而要保人須執行解約權後,對保險人的金錢債權才形成,才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適用?按該條文係屬代位權的行使。民法第 242 條訂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故過往在學說或實務判決上認為生命無價,生命保險係生命法益,保單價值準備金具一身專屬性,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學者葉啟洲認為,「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當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更認為解約金與保險金之不同,僅在於契約係提前終止或持續至保險事故發生而已,提前終止即為給付解約金,發生保險事故則擴大為保險金之給付,其性質在法律上是確定的,與附條件之債務性質不同。學者張登科亦認為,「按生命保險解約權,與身分上之權利不同,並無限於僅保險契約人始得行使之情形,並非一身專屬權,故得為執行之對象。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取得收取權,即得行使解約權,收取保險公司返還之保險金。」
惟亦有學者認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將保險契約認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惟其目的僅在說明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無代位規定之適用而已。並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條件之債權,待條件成就後,才得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強制執行。
本文贊同人身保險契約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得由法院代為終止,以產生可強制執行之債權的看法。參照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金既得做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即不符合一身專屬性。概人壽保險契約的訂立、解除、終止或撤銷與其他財產保險契約並無不同,有認為不同者,或基於情感上的因素,認為人壽保險既係以「人」作為標的,合約相關權利倘與其他財產保險等同視之,啟不將「人」等同「物」視之?須知即便是較有可能具一身專屬性的人壽保險給付請求權,仍屬單純的金錢債權,並非保險人的生命替代物,為避免道德上的風險,乃有保險法第105條及第106條之規定。更何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性質與人壽保險給付請求權迥異,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之保險權益,繳交保費時即已存在,不論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當要保人過世時,保單係由繼承人繼承,保單價值準備金歸繼承人所有,而非受益人所有,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才產生人壽保險給付請求權,其屬受益人,而非要保人或其繼承人所有。
當然若考量另一個層面,保險契約係保險人與要保人間所簽訂之契約,終止契約對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影響均為鉅大,欲以公權力強制介入者,是否應以法律明定為之?例如保險法第28條即規定,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惟若同時考量債權人財產權的確保,建議還是以修法方式為宜。另若慮及要保人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保障,則可透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保障,毋須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強制執行之適格性保障。倘就受益人及保險人權益面的確保,則或可引進德國保險法之介入權,以修法方式給予受益人一個以交付要保人之債權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方式,承接該份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代替債務人行使其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
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 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 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 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係確定債權,更非專屬權,而得由法院代為行使終止權。在受益人保護的面向上,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另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至於要保人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保障,則可透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保障。本文認為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之看法與理由可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契約尚未解約前,故無對特定債權人之特定金額債權存在,惟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給付之義務係可確定的,只需經過終止權的行使,金額即可確認,在辨明了終止權非專屬權後,自可由法院代為行使終止權,以維憲法上所賦予債權人之財產權。而受益人亦可透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獲得相當程度的保障。若要進一步的保障保險契約雙方之權利,不可避免的一定會損及債權人之權利,則應以修法方式進行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