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報錯到甚麼程度才算不實-從林郭文艷獲判無罪的新聞談起

朋友前陣子一大早就在Line群組發了這則新聞,對於台北地方法院對華映財報不實判林郭文艷等人無罪一事,感覺無法理解。我當下因為沒有足夠的資訊,無法也不敢作出評論。新聞經過整理,記者認為不重要的就會簡化,但是他認為不重要的可能很重要,所以藉此也給您一個建議,看完新聞當下先不要急著做判斷,看過完整的原始文件後,再決定要不要罵人,以及要罵誰。看完這篇文章,希望能讓您對以下問題有所啟發:

  1. 甚麼是財報重大性?
  2. 財報重大性如何影響法律責任?

背景說明

整件事有點複雜,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從這則新聞看起,順藤摸瓜,拼湊你認知的全貌。簡單說,華映在2009年時,以旗下在大陸的子公司搞了個借殼上市。既然是借殼上市,為了怕華映來割韭菜,大陸的監管單位當然就得跟華映好好談談,所以雙方就搞了個19項承諾出來。整件事情鬧得風風雨雨,金管會為了這件事也搞得灰頭土臉。說實在的,撇開獲利保證這種比較少見的承諾不說,承諾在上市過程中蠻常見的,台灣也不乏類似的例子。整件事可能涉及特別背信,違反善良管理人忠實義務,財報不實……等諸多責任,但這不是我這篇小文能全部處理的。本文將著重在財報不實,尤其是其中的重大性與附註揭露問題。

法院判決

截至本文撰寫前,法院尚未在網站上公告判決書,但已經公告了新聞稿。我就其中不符合我個人預期的部分提出說明。法院於新聞稿中先說明檢察官的起訴理由,接下來分別說明:(1)這些承諾不屬於財報應揭露事項1。(2)被告並無犯意。第2部份很重要,但常被忽略。您可以先有個概念,就是除非有特別規定,刑法通常不處罰過失。所以若投資人因看了這本財報去投資,投資又虧錢了,還是可以對公司、負責人、財務主管及會計師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在第一部份,法院則分五類承諾一一說明:

  1. 不減對未來上市公司長期持股之承諾。
  2. 關於未來上市公司業績之承諾。
  3. 關於營利能力之承諾。
  4. 關於關聯交易比例之承諾。
  5. 關於大同公司與華映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之承諾。

本文疑問

被告林蔚山等5人基於對會計師、證交所與主管機關專業能力與判斷之信賴,而未於各期財報上揭露前開承諾事項,無法認定被告林蔚山等5人主觀上有隱匿財務報告之犯罪故意。

啥?看到新聞稿中這一段,我第一個反應是驚訝,然後心想,法院是傻了嗎?這種老掉牙的辯詞也信,難道他不知道財報編製是公司的責任嗎?但仔細想想,可能是自己民事責任觀念中毒太深,一直認為只要財報出錯,公司就得負責,公司負責人無法證明財報出錯與他無關,公司負責人也得負責2。但仔細想想,除非有特別規定,刑法本來就不處罰過失,而與財報不實相關的刑法,目前仍以處罰故意為原則。公司不小心編錯了,又有專業的會計師和主管機關看過,只要當初提供給會計師的資料沒有故意隱瞞,由此證明未揭露真的是無心之過應該是可接受的3

至於新聞稿中其他論述,我還是有很多疑問。但就結論來說,這份判決尚屬合理。因為這是刑事判決,無法證明當事人故意隱匿,所以合理,而非我認同財報這樣編製合理。您可以看完以下對於財會及法律上對於重大性的定義後,再自行判斷財報未揭露這些資訊是否合理。再強調一遍,無刑事責任不代表沒有民事責任4

何謂重大性

由新聞稿中可以看出法院在這個案子處理了兩個問題,分別是「財報有沒有錯」「當事人是不是故意的」。當財報有錯時,才需要去考慮當事人是不是故意的。本案財報是否不實的關鍵在於19項承諾未在財報揭露,是否會造成報告使用者誤判?而這就涉及這些資訊是否重大?

財會的重大性

財務資訊的品質特性是攸關性及忠實表達,重大性是決定攸關資訊是否單獨提供的一道門檻。會計並不鼓勵鉅細靡遺的揭露,甚至規定「不得以不重大資訊模糊重大資訊5。重大性同時考量質與量,例如1百萬的損失對於資本額1千萬的公司可能是重大,對於資本額百億之公司則可能不重大,此為量的判斷。如果損失是因海嘯產生,可能不重大,若是員工挪用公款產生,則可能重大,這就屬質的判斷

重大性的設定對於會計師財務報告簽證的執行「非常,非常,非常」的重要。因為很重要,所以要講三遍。基於成本效益的考量,會計師查核工作的進行,本就無法100%查核,哪些科目、交易要查,在查核規劃階段就須決定,隨著查核工作的進行,並須依所獲得的訊息修正重大性的設定,並將相關軌跡記載於工作底稿中。重大性的設定須與治理單位進行溝通。這些都會產生不同的書面紀錄,並由不同的人保管。一旦發生財報不實,就可互相勾稽,確認資訊可靠性。由了解會計師工作底稿中重大性設定脈絡,判斷重大性設定是否合理,以此為基點展開責任的追究。

跨國性大型會計師事務所覆核小組成員執行內部品質覆核時,面對不同的國家,陌生的審計案件,第一件事情一定是先看重大性設定的底稿。重大性的設定,一翻兩瞪眼,設錯了就設錯了,沒多少解釋空間,直接判定該案具重大缺失,省下來的時間,還可作個當地城市旅遊。但國內財報不實案件,不論刑事或民事訴訟,似乎很少利用這項證據6,反而都淪為抽象的指控而仰賴法院的心證,甚為可惜。

量的設定指標相當於質的設定指標雖較具體,但仍不只一種,須依公司特性而定。常見見以淨利為基礎,實務上以淨利之5%最常見,比較特別的是因我國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有財報重編標準,所以國內會計師事務所在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財報時,亦會考慮此標準,而以兩者較低者為重大性之量的指標。

法律的重大性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均以「未必故意」即可滿足,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5條須以「故意」為要件不同。大家先有個概念,就是前者較容易證明,其刑責反而較重。如果再不就「財務業務文件」的範圍予以界定,很容易使人入罪。重大性就是法律上用來限制範圍的標準。

法條上並未明確指出「重大性」的適用,實務及學說上常以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第99號為參考。該公告同時參考「質」與「量」。量的判斷承認「5%的經驗法則」,認為未達5%就未達重大性。「質」相對於「量」,較難明確定義,應是「會影響理性的投資人決策的重要因素」。不用入帳表達於四大財務表7,而揭露於附註者,則應就事情發生的機率以及如果事情發生之後對公司的影響程度,進行綜合判斷。

實務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102年金訴字第4號判決中,依下列兩點區分,以適用不同法律:

  1. 是否經公告申報?
  2. 是否達重大性?

判斷流程可參考下圖,簡單說,有申報公告,又符合重大性的案件刑責最重。刑法第171條與其他兩個條文(證交法第174條及商會法第71條)的隱含差異在於是否能獲判緩刑,不可不慎。林志潔教授的看法則稍有不同,認為未達重大性屬行政不法,以行政罰加以處罰即可。

結論

作者長期觀察,財報會出事的絕大部分是資金面出問題,只要資金面不出問題,除非被告發,通常就不會出問題。時間可以解決很多事情,例如10年前瘋太陽能時,許多晶圓廠為了確保原料,簽了許多高價的「take or pay」合約,到底有多少公司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時反映損失,估列負債,還是放著分期消化?蠻讓人好奇的。但只要資金面出問題,主管機關介入調查,講個誇張點的,那時就沒有什麼重不重大了,甚麼都是重大,畢竟落水狗……。

本文贊同勿枉勿縱,犯錯的就該給予處罰,但相對的也要有個標準,避免犯罪構成要件範圍模糊且過廣,動輒得咎,並過分仰賴法院的心證。會計或審計原則對於重大性本來就規範的很清楚,毋須爭執法條是否有「重大性」的適用,畢竟財報在編製時本來就得面對「重大性」這道門檻。一旦發生財報不實,即應回歸會計專業,取得會計師工作底稿,先行判斷工作底稿中重大性設定是否符合規定?若符合規定,接下來再以其作為法院判定財報是否不實的依據。


1.看到這裡有人可能就按捺不住了。「靠!這種事情還不算重要,那有什麼事情是重要的?」這就是看新聞做判斷的風險。

2.民事責任的依據是證交法第20條之1,刑事責任則是違反證交法第20條,依第171條處罰,兩者適用條文不同。

3.其中部分資訊並經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可進一步佐證公司應無隱藏意圖。但這不意謂得以公開資訊觀測站的揭露代替財報揭露。雖不知真意為何,新聞稿的寫法容易使人誤認只要公開資訊觀測站有揭露即無財報不實的問題。

4.請注意本文是認可「非故意」之論述,並不代表本文認為該等財務報告沒有問題。

5.實務上常見部分會計師要求具營運資金短缺風險的客戶在附註揭露其「已與銀行團展開洽談」等不確定性高的說明,是否即有違反此項,值得進一步探討。

6.有人可能會問,若會計師沒有做這些評估,與治理單位溝通怎麼辦?很簡單呀,那你問他怎麼做查核?單是沒有做這些事,可能都可以直接判定具重大過失了。由此可證重大性對查核的重要性。

7.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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