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實現」財產交易所得

為了讓講究效率的朋友更好掌握文章,後續電子報會盡量在「結論」段直接說明要傳達的重點。最近處理一個組織調整的案件,或許因為會計中毒太深,總覺得只是左手換右手,會計上並未產生損益,為什麼會有財產交易所得而須課稅?加上房地合一2.0實施後,更可能因持有的資產係不動產,而須繳納鉅額稅負,遇到的人應該都會覺得不太開心。看完這篇文章,希望能讓各位瞭解:
- 組織調整的基本觀念。
- 已實現財產交易所得。
組織調整的基本概念
此處的「組織」設定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一個集合體,集合一群人,每個人出一部分錢,拿這些錢一起幹幾件大事(!?)。但時間久了,總是會因為客觀環境變化,需要做些調整。因應想法的轉變,資源重新配置就是組織調整的重點。資源重新配置,可透過股權交易、有形資產移轉或是營業讓與來完成。例如2008年緯創資通以現金為對價收購光寶之數位顯示部門,即屬營業讓與。組織調整時應適用的法令包括所得稅法、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與外國人投資條例等。其中企業併購法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
組織調整像玩積木,單看主其事者的目的與巧思。怎麼樣分拆後再組合,限制式是什麼?是最快?成本最低?稅負最少?還是其他?最終結果可能長的一樣,過程與適用法律卻可能不同。例如想要將資產從公司剝離出來,就有下列幾種方式:
- 買賣。
- 減資退還資產。
- 資產作價入股。
- 公司分割。
- 營業讓與。
各種方式的稅務效果可能不同,參與方也有所不同。買賣最有彈性,減資退還資產是公司與股東間。資產作價入股則會在兩個法人間形成投資關係。分割係公司將可獨立營業部門之財產(含資產與負債)獨立出來,收到的對價可能是現金、股票或其他資產。依支付對價之對象不同,又可分為母子型分割(支付予被分割公司,被分割公司成為母公司)或兄弟型分割(支付予被分割公司的股東,被分割公司與分割出去的財產都由股東直接持有)。
讓與係指讓與人將經營權或財產所有權轉讓予受讓人之行為,對價可能是現金、股票或其他資產。企併法第4條解釋了「分割」這個詞,但在企併法,甚至是公司法中,對「讓與」並未有立法解釋。然企併法中對於「收購」之解釋,實則包含了讓與。講到這,你可能頭都暈了,感覺上不論是資產作價入股、公司分割或營業讓與,都是以資產換成股票,三者到底有何不同?
由於這三種方式的法定程序有所不同,所以須依個案著重的重點及限制式的不同分別採用。個人不負責任的猜想,區分的可能原因之一是台灣為大陸法制,法律以明文方式引進美國法的「分割」,卻未界定其範圍,導致與相同效果之其他形式作法有所重疊。美國法採實質認定,並未明文規範分割,惟其中一個重要條件係指調整前後的股東結構相同。由於立法緣由非本文重點,不再進一步說明。
已實現財產交易所得
稅法上交易所得的概念,應該限於「經市場交易證實」之「已實現」的部分。會計處理亦非常重視這個概念,屬於共同控制下個體或業務之組織調整,皆係以帳面價值入帳,不產生任何損益。會計強調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不論前段所述任何一種剝離資產的方式,只要最終所達成的結果是一致的,會計處理即應一致。所以我們可以先下這樣的結論,共同控制個體下之組織調整,其所得未經市場交易證實,非稅法規定之「已實現」,應無課稅問題。財報以帳面價值入帳,不產生所得,稅務上亦不認定為已實現所得,理論上應該不會產生課稅爭議。
說到這,有些人可會忙不迭的說,不對不對,最近聽到幾個以股換股,被國稅局視為證券交易所得已實現而課稅的案件。前幾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不是才有一個振奮人心的判決
1,將國稅局原處分撤銷嗎?許多先進皆已就這個判決說明看法,一致的結論是一個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還改變不了什麼,國稅局應該還是會堅持以股換股屬於已實現證券交易所得的看法。但對於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則贊成與反對者皆有之。
本案原告係將所持有非上市櫃公司股票,轉換為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出售,未申報證券交易所得(個人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所得不課稅),難怪國稅局堅持在換股的時間點所得已實現,雙方爭執的已經不是所得認列時間差的問題,而是應稅免稅的問題了。初看這個屬納稅義務人勝訴的少數案件,情感上一定是先支持再說。對於判決中的「經濟實質」,更是拍手叫好,認為總算是遇到一個懂商業交易的法官。只是持平的說,我從判決中看不出我想要看的關鍵,就是本案是否僅為結構的調整,控制權不變?若換股後僅佔不到10%(舉例),跟人家談什麼經濟實質呢?經濟實質,咳……,就是賣掉了。
凡事以會計規定思考,與課稅間大部分為時間差。會產生重大之非時間性差異的,通常是稅法基於特殊目的,脫離一般課稅法則的免稅或加徵規定。例如部分取得時間較早的不動產,適用舊制不動產交易,土地交易所得仍為免稅。當採用分割或營業讓與方式調整組織結構,取得日如何認定?是不是就沒得適用舊制了?這種情況下,因為採帳面價值移轉,反而較為不利,因移轉過去的是較低的成本(原始取得成本),未來再次移轉時倘適用新制,不就白白浪費了原有可適用一次的舊制優惠?這時或許以公平市價買賣,墊高下次買賣的成本,就是一個可考慮的選項。
結論
所謂組織調整指的是控股股東不變,在同一持股比重的股東結構下進行資源的調整。只要不是同一批人或同一批人之持股比重改變了,就不能稱為組織調整。不是用了企併法裡的名詞就代表適用企併法。以股換股不一定是組織調整。你家門口雜貨店去跟台積電以股換股,也是組織調整?雜貨店老闆未來透過台積電間接擁有雜貨店,所以這是經濟實質不變?即便我情感上再想說「是」,可能也講不出來。雜貨店老闆若真的有幸跟台積電換股,未來可能僅間接持有雜貨店億分之一的控制權,當然他對日本台積電、美國台積電……,也都擁有億分之一的所有權。一家雜貨店與一家雜貨店加數十個晶圓廠的現金流,風險不是比率關係,是完全不一樣的。
因稅制上部分政策性徵免稅的規定,確實導致了部分應注意的風險性項目或避稅操作空間,惟僅能透過與專業人士的反覆討論,將未來營運規劃等因素都考量進去後,才能做出最適的決策。否則可能淪為解決當下問題,卻造成未來稅負上更嚴重問題,而得不償失。
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